本罪同時具有抽象危險和具體危險犯的特質。有學者認為此罪為己手犯,不可討論原因自由行為。
108年修法,本條增加第3向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理由指出:『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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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法益:凡個人法益皆屬於一身專屬法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依照人數計算,也就是開一槍打死兩個人,侵害了兩個人的生命法益,所以是數法益,而不是只侵害一個生命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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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認為,除了教唆教唆犯論以教唆犯之外,其餘皆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8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教唆之教唆屬教唆犯,但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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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第31條有所謂的『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並無明確的定義,因而,哪些要素是屬於『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必須透過解釋。一般而言,較常被考出來的案例都是:『公務員』、『持有他人之物者』、『從事業務之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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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若共同正犯欠缺責任能力,其並不會影響到共同正犯的認定,僅在責任能力討論時予以免責或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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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為人對於自己違法的情形,都是陷入法律錯誤的人,區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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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今天要判斷一個人是否能夠緊急避難,重點在於衡平性的比較,採取『利益權衡理論』之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利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利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而我們對於法益衝突除了考量『質』也要考量『量』,才能準確的比較利益權衡,而抽象的位階關係大致是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討論上述利益權衡的位階,在比較利益時,必須依照避難行為所侵害之被犧牲者是否係危難招致者,可分為防衛型緊急避難與攻擊型緊急難。 王元公職雲端教室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0)
係指受到危難的情形時,所做的不得已的行為,指除此手段別無他法。所謂的緊急內涵在於危險是否有可能發展為實際損害,也就是說法益已經面臨到千鈞一髮的生死關頭,避難者才能夠施行避難措施。而相對緊急的危難,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某些限制,而遇到下列的限制狀況則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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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行為需具有實質有效性(適當性),且防衛手段必須是全部的有效手段中,所造成侵害是最小的,且對於必要性有若出現以下四種情形時,必須把迴避當作選項,也就是必須先迴避至不可迴避方可反擊,否則頂多成立防衛過當。正當防衛則不討論衡平性,這邊就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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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9年刑法修正時,立法者採納了學說上的多數意見而將業務過失刪除,其主要理由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背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將業務過失刪除,同時也提升一般過失的法定刑以資因應。
(二)在舊法時期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的行為人,於新法時應如何裁判?例如2018年10月發生的『普悠瑪翻車事件』。舊法業務過失致死並無選科罰金,僅有併科罰金,而新法過失致死罪則取消併科罰金。依照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由此均可知,就業務過失致死而言,應屬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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