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第31條有所謂的『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並無明確的定義,因而,哪些要素是屬於『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必須透過解釋。一般而言,較常被考出來的案例都是:『公務員』、『持有他人之物者』、『從事業務之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等。

 

刑法第31條第一項: 從文義上來看,無身份、資格、特定關係之人可成立純正身份犯的犯罪類型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亦或是共同正犯(但如上所述原不可能成立的單獨正犯,自不可能成立純正身分犯之犯罪類型的共同正犯),但卻因第31條第1項使得成立純正身分犯之犯罪類型的共同正犯,故學說稱之『擬制正犯』。而文義中所謂『仍以共犯論』所要表明的是由於行為人畢竟不具備純正身份,若是使用與正犯一樣之刑度,會有過重之嫌,因此條文補上『但得減輕其刑』,這就是屬於不法身分犯罪中,共犯特別減輕的一種規定。

 

刑法第31條第2項:所謂『科以通常之刑』,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係指通常之罪與刑。亦即,當無身份、資格、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份、資格、特定關係之人一起實現某不純正身份犯之犯罪類型時,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定刑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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