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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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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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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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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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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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明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現行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含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ㄧ零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會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集」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四,另本條之罰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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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第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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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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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修正現行「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段,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會|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集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而攜交通。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門殴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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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通過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O年O月O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一同。 |
第八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配合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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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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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兩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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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兩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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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知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力。因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
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實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行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時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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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實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行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時間四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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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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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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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上午初審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刑法中的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委員會召委、民進黨立委周春米表示,現行刑法中的罰金刑分為銀元和新台幣,再加上修法沿革又產生三階段的計算方式,造成人民及法官適用上的困擾,修正後對於這部法典的權威性來說,是必要的。
周春米說明,現行刑法中的罰金數額,共有三種不同標準,一是在民國72年6月26日之前,其次是72年6月26日到94年01月7日,最後是94年01月7日以後,有三段算法,前面兩段的單位是銀元,最後一段則是新台幣,而銀元第一段須乘以30倍,第二段則是要乘以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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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法律事務司表示,截至今年2月這三年來,現役軍人涉犯酒駕案件有139件,一共造成36人受傷、4人死亡,但平均刑期僅有2.39個月,其中酒駕致死判決刑度最重僅3年6個月,配合刑法修法已三讀,另外,基於國軍形象,立法院三讀修正「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加重現役軍人部分刑度。
為嚇阻軍人酒駕,立法院院會今日三讀通過「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現役軍人若酒駕累犯且致人於死,最重處無期徒刑,若駕駛公務或軍用車加重刑度二分之一;另外,若以廣播電視、網路等散布軍事上的謠言或不實訊息,也加重刑度,最重可處4年6月徒刑或45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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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遏止聚眾鬥毆風氣,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3人以上為聚眾,並新增「意圖」要件,若於公共場所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不論是攜帶凶器或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首謀及下手者最重處7年半徒刑,在場助勢者最重處1年半徒刑或15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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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理由:刑法賭博罪,不管是賭客或賭場,都屬於違反善良風俗的犯罪,屬於較輕的犯罪。近期有兩個最高法院的非常上訴判決,檢察總長針對二審確定的無罪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一個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涉及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另一個108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則是透過Line傳遞六合彩簽注內容給組頭。最高法院認為前者不構成、後者構成「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這兩件判決使法務部決定修法是為防止法律爭議擴大,舊法指的賭博場所是具體空間,網路犯罪是虛擬空間,法律通過後,不論在具體或虛擬空間犯罪,都要處罰。 王元公職雲端教室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0)
⭕️大法官解釋782號解釋
『#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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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重點//
ㄧ、「肇事」文義指涉「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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