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受到危難的情形時,所做的不得已的行為,指除此手段別無他法。所謂的緊急內涵在於危險是否有可能發展為實際損害,也就是說法益已經面臨到千鈞一髮的生死關頭,避難者才能夠施行避難措施。而相對緊急的危難,在特定狀況下,會有某些限制,而遇到下列的限制狀況則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緊急危難的限制 內容說明
法律秩序的一般性 如果對於他人之合法行為負有忍受之義務者,即非危難,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抵抗,以避免法秩序之矛盾。因此例如:警察臨檢行為,強制執行行為,現行犯,通緝犯的逮捕,等等。
法律規定 刑法第24條第2項:『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所謂的『特別義務關係』,乃是指依法律規定,或是依其所屬公務或業務本身即具有危險性,因此這些職業承擔該項危險義務乃這些公務或業務本身之性質,因此從業時不得為了避免『自己』之危難而逃避自己的特別救助義務,將危難轉嫁他人。
故意的自招危難 今天如果危難是自己惹出來的,也就是避難者對於危難與有責任之時,是否可以主張緊急避難。因此既然通說認為有意圖的挑唆防衛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但無意圖仍給予主張。因此對於避難之人蓄意自行招致危難時,亦即事先預謀而想要藉此遂行犯罪行為的情形,此屬緊急避難權利之濫用,而不給予緊急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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