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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由法益主要分成兩種,妨礙肉體自由與妨礙精神自由的侵害,都是屬於實害犯的犯罪。而比較特別的是從精神自由延伸出來的性自主犯罪,這裡也是各大考試的熱門試題,要如何及區分,我們分述如下:

心智圖:

妨礙肉體自由系列

內文解析:

本罪保護的法益是人的行動自由,也唯具有行動自由可能的人才能成為本罪的客體,如果是毫無行動自由可能的人,則非本罪的保護客體。關於其基本與變化型態分述如下:

 

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302條):本罪通說採取的是潛在自由論,因此只要具有行動能力也有有行動意思的可能,皆為本犯罪之客體。基本的架構為未經同意之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活動自由的妨礙,所謂未經同意包含了行為人做自由的決定,因此必須以「未經同意」來強調。而所謂的身體自由的妨礙,拘束於一定的空間及場所且置於實力的支配下,並在被釋放之前皆屬犯罪進行中,因此本罪為繼續犯。

 

二、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由罪(刑法303條):此條屬於罪責加重的犯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僅對於既遂加重,並未對刑法第302條的第三項加重。

 

三、 使人為奴隸罪(刑法296條):本罪保護法益為個人的人身自由加上人性尊嚴。因此所謂的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必須要有刑法302條所謂的置於實力支配底下,才會有本罪的成立。

 

四、 買賣質押人口罪(刑法第296條之1):本罪所處罰的行為是買賣質押人口。因此利用金錢或物品,將人當作商品交換為本罪的處罰要件,但仍然必須有刑法302條的實力支配底下,並且有移轉支配,才會構成有法益侵害。

 

五、 營利詐術出國罪(刑法297條):本罪為結果犯罪,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而使人出國,必須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才能構成。而所謂出「中華民國」領域,這裡補充一下,無需一定要到某國的領地或領域,到達非任何國家的領域皆構成本要件。

 

六、 略誘婦女罪(刑法298條)本罪行為客體一定要是婦女,因應刑法240條與241的修法,對於婦女的定義也跟著改變只要是成年的女性、已經結婚的女性或未成年但無監督權人的女性皆是。行為人必須要基於結婚、營利、性交、猥褻的意圖,而略誘的行為造成婦女身體自由的妨礙即構成此罪。

 

七、 移送被略誘婦女出國罪(刑法299條):本罪為刑法298條之構成要件加重,若犯刑法第298條略誘婦女罪又將其移送出國,即為本罪之構成要件。

 

八、 收藏隱蔽被略誘人罪(刑法300條):本罪有意圖犯之規定,若行為人意圖營利私娼寮、協助藏匿被誘人,將直接構成刑法第300條。不可論以刑法第298條之幫助犯,這邊要特別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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