螢幕快照 2019-06-21 上午10.01.56.png

一、甲欲殺害 A,某日甲持一鐵棍,躲藏於 A 每日晚間於公園散步的必經之 處,見到 A 經過後,自後方持棍猛擊其頭部,A 受創倒地昏迷,甲誤認 A 已死亡,將其拋入該公園湖中以製造意外落水假象,不料此舉造成 A 溺斃死亡,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25 分) 

 

\\考點分析\\此題考點在於結果延後發生之因果歷程與犯罪人想像不一致之情形該如何論處?(收錄在刑法最後一小時搶分秘技P.6)
 
\\解題論述\\ 某甲的故意只有在持棍猛擊頭部時,並沒有在遺棄屍體的時候繼續存在,從而會形成『不成立故意』的結論。對此學說有下列見解:
一、概括故意:認為某甲整體行為有概括的故意,所以不違背故意同時性原則,成立殺人既遂。
二、第二關鍵行為說:認為A死亡的行為是丟棄屍體而非開槍行為,所以除非可以認定某甲在丟棄屍體有殺人故意,否則某甲只能被判過失致死。
三、第一關鍵行為說:某甲的行為就只有一個持棍猛擊頭部,最後也造成A死亡,而某甲在猛擊之時對於會造成生命法益的侵害有完整的認知,只是犯罪的流程與甲想像的不一致,由於因果歷程錯誤並非嚴重的錯誤,故不影響故意的成立,成立殺人既遂。
 

二、甲於安養院擔任助理未久,經常受到老人 A 指責工作上的問題,甲自覺 受到刁難,深受委屈無處發洩,於是在 A 的飲食中加入許多糖,希望 A 的身體不堪承受而死亡,但 A 的身體卻毫無異樣,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25 分)

 

\\考點分析\\此題考點在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討論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收錄在刑法最後一小時搶分秘技P.5)
 
\\解題論述\\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關於此題屬於方法不能之題型,合先敘明。至於有無危險有下列諸說:
 
一、客觀危險理論:以客觀事實為判斷背景,判斷時點為行為時,判斷基準為『科學的一般人』予以檢驗,若依此,客觀上服用過多糖並無危險可言。
 
二、具體危險理論: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於此題即使依主觀上特殊認知判斷,亦無危險。
 
三、重大無知理論:從印象理論出發,認為區別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應該以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經驗法則判斷有無危險。此題某甲想要用過多的糖殺人,應屬重大無知,無危險。
 
四、無論採取何種學說都認為無危險,故某甲符合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
 
 

三、甲為了使女兒 A 進入特定學區,於是與住在此區的親戚乙約定,付乙一 萬元的酬勞,同至戶政事務所將甲與 A 的戶籍遷入乙家,其後,凡遇到選舉,即改至該區進行投票,試分析甲之刑事責任。(25 分) 

 

\\考點分析\\此題在於某甲遷戶籍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第146條妨害同票正確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收錄在刑法最後一小時搶分秘技P.35)
 
\\解題論述\\ 
一、刑法第146條的部分,依照提議,某甲為了使A進入特定學區而遷戶籍,因此目的並非要使特定的候選人當選,那麼就不構成此罪之意圖,從而某甲既使投票,也不構成本罪。實務見解認為,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而簽籍,至脫離戶籍所在地而住居他處,但常有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有相當之聯繫關係,此乃遷徒自由之內涵。
 
二、刑法第214條的部分,依據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與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於不實之事項,使足夠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構成之要件。依據戶籍法所規定之意旨,若涉及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四、甲在郵局擔任郵差的工作,經常有送不完的信件,並偶爾會面臨各種危 險,甲因薪水不高而感到委屈不平,某日剛好看到一封郵件是現金袋, 於是將該現金袋中的現金兩千元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據為己有,試分析 甲之刑事責任。(25 分)

 

\\考點分析\\考點在於郵局之郵寄送貨運之情形,而私自將現金袋據為已有究竟是屬於破壞所有的『侵占罪』亦或是破壞持有的『竊盜罪』?(收錄在刑法最後一小時搶分秘技P.30 31)
 
 
 
\\解題論述\\ 
 
一、通常在托運貨物或信件之情形,若托運人有監督,就是托運人持有,運送人取走則是破壞持有的竊盜,但是若是托運人無監督,則會認定是運送人持有,則運送人若取走貨物只能討論破壞所有的侵佔系列。我國對於郵差是無監督的情形,因此頂多討論侵佔罪。
 
二、但實務上認為貨物信件在運送途中,對於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信件,仍為托運人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現金袋拆開取出現金之行為,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P.S.部落格與FB粉絲專頁會常更新文章,皆與國考刑法有密切關係,

快點把FB追起來,便於即時收到更新資訊。

👍『國考必讀密技』點擊連結➡️http://t.cn/E9xe8vg

👍『線上刑法閱卷批改』點擊連結➡️http://t.cn/E9JPO9v

👍公職考試免費資源分享部落格➡️http://bobolong18.pixnet.net/blog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王元公職雲端教室 的頭像
    王元公職雲端教室

    公職考試-刑法雲端教室

    王元公職雲端教室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