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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意旨:避免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
刑法第286條的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採取「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的結果犯的立法,而且沒有處罰未遂犯,導致本條要被使用非常困難,因為要證明凌虐行為與身體自然發育結果妨害間的因果關係難以證明。因此2012年立法者修法,將本罪的結果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獲發育」,將不再要求實害結果,而且將幼童心裡發展納入,才能更完整的發揮本條的立法目的。
(二)行為主體:無限制
實務上違犯本罪之人大多為幼童的親屬、監護人。但本罪為一般犯,任何人均得違犯。
(三)行為: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1.凌虐:刑法上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例如纏足、施打賀爾蒙使幼童性早熟之類的行為。
2.本罪的行為具有反覆實施的特性,因此屬於集合犯罪,既使有多數舉動,仍以一罪論。
(四)行為程度: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本條所謂「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指的是行為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只要依照一般機驗有造成這樣的結果即可,無需確實造成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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