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單元:生命與身體法益
- 適用:司法特考、警察特考、移民特考、地方特考、關務特考、高普考、律師司法官等
▍精選題目 ▍
1. 甲駕車過失撞擊乙,乙意識清醒,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甲為趕時間上班,先拿出 10 萬元現金交給路旁商家,委託其先行照護乙,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甲未得乙同意,即離開現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離去現場,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B.甲已從事必要救援措施,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逃逸」
C.甲已先行給付民事賠償可能之費用,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D.甲若於事後親至警局表明身分,即不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
2. 甲女因嚴重的產後憂鬱症,將剛滿月的親生嬰兒乙自高樓丟下,乙當場死亡。若依實務見解,甲最有可能成立何罪?
A.刑法第 275 條加工自殺罪
B.刑法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
C.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D.刑法第 273 條義憤殺人罪
3.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民國 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牴觸下列何原則?
A.罪刑法定原則
B.罪刑相當原則
C.法律明確性原則
D.類推禁止原則
4. 關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解釋上為積極之作為
B.該項後段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不純正不作為犯
C.無自救力之人若曾經正當理由對行為人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2 年以上情節重大,行為人之遺棄行為可以減輕刑責
D.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犯第 294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 關於遺棄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刑法第 294 條,所謂「依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不問公法、私法,抑或不問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令均包括在內
B.父親甲前曾對其女乙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乙於甲成無自救力人之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應予處罰
C.離婚後,一方未依協議給付贍養費,構成刑法第 294 條遺棄罪
D.若遺棄的客體為配偶,應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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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與解析 ▍
1. 答案:A。解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2. 答案:C。解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40號判例:乙在出生後第五日,自與刑法所定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女之情形不合。本題乙已滿月,舉輕明重,自不得成立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
3. 答案:B。解析: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4. 答案:A。解析:94年台上5999號判決,刑法第294條第一項規定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者為要件,條紋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
5. 答案:A。解析:(B)刑法294-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C)離婚後的贍養費若對方並無履行,僅能依照民事法規請求救濟。(D)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配偶並非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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