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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與A因為宮廟管理事物而發生嫌隙,甲數次向友人乙抱怨A為人奸詐惡毒,兩人遂謀議一同前去教訓A。甲與乙前去廟裡找A,乙一見到A,立刻將之抱住,甲隨即拿出刀子朝A的腹部刺了一刀之後,乙見A流血,突然新生後悔,遂大聲嚇阻甲不要殺人,但甲不聽乙的勸阻,執意要殺A,乙擔心自己被牽連殺人罪,遂改而抱住甲不讓甲揮刀,並叫A趕緊逃跑,A果真負傷逃離現場。甲氣乙的阻擋,改而刺乙手臂一刀,乙受傷放手後,甲再追攝找到A,然後將A刺死。試問甲、乙兩人對A所為行為,應如何論罪?

 
\\考點分析\\
 
此題完全聚焦在刑法總則的考點,主要在於測驗考生對於共同正犯、中止犯的要件以及共同正犯脫離理論的鋪陳的熟悉度。(收錄在刑法最後一小時搶分秘技:特別收錄)
 
\\解題論述\\
 
本題甲、乙共謀要殺害A,事前有共同的行為決議,也有角色分配構成共同正犯無疑,且最終也導致殺人既遂的結果。而乙已經對於既遂的結果做出物理與心理的貢獻,故甲、乙為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無疑。因此乙中途的中止行為依照現有的法條規定,需要有未遂犯才能夠主張中止,針對此種特殊情況,有學者認為,如果當欲中止犯行的行為人已經完全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的因果影響力時(包括物理上與心理上),其與共同正犯之間關係便從切斷之時點起消失,切斷關係者僅就切斷前的行為負責。實務上也贊成此一看法(94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回到題目中乙不但切斷了與甲的心理影響力,也確實阻斷了當時甲能夠殺A的物理影響力,因此乙僅就先前的行為部分負責,僅論以殺人未遂罪,且符合中止的任意性,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甲刺傷乙的部分,成立傷害既遂罪。
 
二、甲是某機關新進公務員,入職後第2個月,直屬長官乙直接交給甲新臺幣2萬元,告知是A廠商負責人代為轉交之入職慶祝禮金,且說明此一科室裡的每一個新進人員都有收過A廠商之禮金,甲擔心不收禮金會觸怒長官,遂將禮金收下。事隔數月之後,乙指示甲查驗A廠商間口貨櫃,甲發現貨櫃內物品與A廠商當初報關之貨品名稱與數量,全然不符,甲原本要記載查驗不合格,但乙威脅甲如不放行該貨物,將舉發甲收了A廠商2萬元,甲迫於無奈與恐懼,遂記載查驗合格而放行該批貨物,A廠商也因此逃漏新台幣50萬元之關稅。試問:甲、乙行為如何論罪?
 
\\考點分析\\(收錄在刑法最後一小時搶分秘技:P36)
 
相同的考點在法律廉政上的考題也出現過,本題主要對於公務員收賄的定義,以及對於是否可以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甚至是收賄後的濫權行為,都會是本題的重點,最後也別忘了刑法沒收也需要出動。
 
\\解題論述\\
所謂賄賂罪的行為不外乎就是要求、期約、收受。而本題雖甲一開始是屬於被動狀態,依據實務27年上字第448號判例:『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惠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而濫權的部分,由於放行不該放行之貨物,所以討論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其濫用權力使A獲得利益,因而構成本罪。而此題應屬於違法執行職務的對價關係,為第122條之罪且真的也做了,加重其行為122條第2項。而甲是因為長官的命令執行,是否可阻卻違法?而對於此種命令,下級公務員有形式上審查命令是否違法之義務,其也明顯屬違法放行之命令,因此不給予主張刑法第21條第2項阻卻違法。最後是針對其收賄之金額,沒收其不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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