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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      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概念地圖

拒絕收監

內文解析:

新收入監的健康檢查主要是維護受刑人能夠達到行刑之目的,因此對於相關檢查立法不得拒絕,且為有利於監獄能夠提供最佳的照護,新收健檢時若有需要則會請專業醫師協助,以維護受刑人最佳利益。

一、所謂「入監」

這裡指的是從外界進入矯正機關,包含撤銷假釋重返監獄執行、脫逃後新入監者,但不包括矯正機關移監或借提之受刑人。因此關於本條健康檢查之規定,對於受刑人因另案自其他監獄借提寄禁者,則無本條之適用。實務上常發生在看守所,因此對於看守所借提或寄禁者,監獄衛生科則會透過資料交換的方式,取得受刑人的健康檢查報告。

二、拒絕收監之要件: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三、檢查人員:監獄屬人口密度較高的機關,因此對於受刑人的健康照護更是特別謹慎,特別明定施行檢康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療上必要處置。如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實務上通常都戒送到指定的醫院,做更詳細的檢查,以維護受刑人的權利。

四、檢查地點:原則上於監獄內執行之。另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時,得戒送醫院為之。矯正機關都有合作的醫療院所,在該院所檢查除了資料方便取得之外,另對於戒護安全的考量,也是一大關鍵。

五、檢查時效:原則上為保障受刑人權益,於健康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在過去檢查期間並無明確定義,而修法過後為了能夠避免過度侵犯人權,故訂於十日內決定是否拒絕收監。

六、檢查日數: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仍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符合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

七、拒收處置:拒絕收監者,監獄應記明其原因,並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處理。並將拒絕收監之受刑人,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而所謂其他適當處置包含送入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處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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