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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概念地圖

攜子入監

內文解析:

我國有三座女子監獄,專門收容因判刑入獄的女性受刑人,然而因女性的生理構造差異,而會有哺育、照護等可能,若因此入獄恐怕影響需照顧的嬰兒權益遭到損害,此次修法特別立法保障其兒童權益,維護身心發展的權利,特針對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攜帶要件:

(一)殘刑兩個月以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二)殘刑兩個月以上: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二、在監期間:

(一)評估期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兩個月為限。

(二)安置期間:

   1.暫時安置:在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帶之子女。

   2.長期安置:子女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過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得延長至三歲六個月。三、轉介安置: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懶人口訣****女滿二事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四、子女福利:

(一)為避免子女被標籤化,對於其將來成長產生不良影響,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二)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子女必要之設施或設備。

(三)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

(四)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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