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內容: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概念地圖:
內文解析:
本條文新增的理由在於修法過後,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的人權加以保護,為強化對其在監內的照護,必須在新收入監時,對於受刑人相關資料、經歷加以調查,以日後對其訂定各別處遇計畫時,將有個依據。接下來針對不同身分受刑人其新收調查的差異,說明如下:
一、新入監受刑人:
(一)所謂新入監者,係指辦理受刑人入監,不包含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由其他監獄移監之情形。(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二)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調查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三)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新入監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四)受刑人於入監後,由監獄所設之調查小組擬具,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後,由相關單位人員執行之,並應告知受刑人。在執行個別處遇計畫修正時,亦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二、在監受刑人:(監獄行刑法第九條)
(一)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有關之資料。
(二)為實施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少年受刑人:(監獄行刑法第十條)
(一)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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