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釋公布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號
二、解釋爭點: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三、解釋緣由: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孝股法官因審理該院108年度桃秩字第197號及第2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應處罰鍰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後,向本院聲請解釋。
四、解釋結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例外情況: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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