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過去刑法對於竊盜慣犯、詐欺犯及組織犯罪,都設有強制工作等相關規定,就在昨天世界人權日這一天,大法官對此作出的最新的解釋812號,對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等規定,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宣布違憲。強制工作在過去是迫使這一類犯罪人於特定的場所進行工作,如:台東的泰源技能訓練所。所工作的內容、種類、工時全部由矯正機關控制,迫使這一類受保安處分者從事特定種類工作,並拘禁於特定處所,形同失去人身自由。也因為這一類受刑人被釋放時,因不滿國家剝奪其自由權,因而提出釋憲。
相關法條: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三條第一項: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釋憲緣由:
曾經的抗議大王柯賜海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七年,強制工作長達三年,出獄後認為強制工作違憲,認為強制工作雖然並非刑罰,但仍然有拘束人身自由,且強制工作原則上是三年,因此有可能會比服刑的期間更長,因而提出釋憲。當然提出的並不只有柯一人,前前後後共32名,提出34件申請案。
釋字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經過上述的812號解釋文可以知道,強制工作的規定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從解釋這天開始,已經確定終局裁判宣告的強制工作,如果還沒執行或執行還沒完畢,都免予執行。
違憲理由:
一、憲法比例原則:由於強制工作的原先本意,都是為了讓人出獄後有一技之長,能夠適於社會生活,避免日後再犯,確實符合適當性原則。但必要性卻有待審酌,畢竟監獄裡所有的技能訓練課程,都是強制性,包含種類、時間,其所學習的技能是否真能適應外面社會的變遷,仍然是個問號。再者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三年結束後還要繼續服完自己的刑期,這樣是否讓前面的技能訓練的效果直接荒廢而無法達到所謂的目的。也就是說不問任何狀況、無論情節輕重一律三年的強制工作,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所謂的最小侵害手段,因而違憲。
二、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所謂的明顯區隔,主要在說明目前無論是「強制治療」亦或是「強制工作」,其刑罰的手段幾乎與執行自由刑並無實質的差異,這樣的狀況是不行的,因此要求針對這類的保安處分執行加以修正。要求必須與刑罰執行「有所區別」,否則將會違反憲法人身自由的保護意旨。由於在實務上,強制工作雖然是在技訓所,但其相關的服刑規定,包括拘禁、接見、戒護、給養幾乎與服自由刑之受刑人毫無區別,因此才會在理由書上面特別說明違反憲法明顯區別原則,因而違憲。
模擬考題:
下列有關大法官解釋812號強制工作的相關解釋理由,下列何者為是?
(A)違反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
(B)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C)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D)以上皆是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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