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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此罪保護的是「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安全,而非單純為「。所以當題目出現了無自救力之人才會有遺棄罪的適用,若是開槍打傷人造成生命危險,既然行為時對當僅為「,那麼無論如何就不會有遺棄罪。因此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是指處於無他人扶助則無法經營日常生活狀態的人,這些人需要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生命,無論是被害人本人因素或外部環境,只要是無能力自救,都是本罪的行為客體。

二、遺棄罪法條列舉:

(一)、刑法第293條不違背普通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94-1條遺棄罪之阻卻成立事由:「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三、如何區分遺棄罪294與293條:

這兩條都是「使無自救力之人有生命危險」的犯罪,所以被害者的生命危險在第293條與第294條並沒有差別,然而,所以在區別法條之前永遠還是要以法益侵害的觀點來觀察;第294條之所以判得比第293條重的原因,不外乎是第294條的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而第293條的犯罪人並沒有限定,因此考試時記得必須先以犯罪人是否為「依法令或契約應救助他人」之人,決定好是第293條或第294條後,再去討論行為是作為或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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