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時事新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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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二人職場競爭激烈,甲見乙扶搖直上,動了殺意,遂教唆丙殺害乙。丙擇日埋伏在乙下班後的停車處,伺機動手。由於乙、丙之間未曾謀面,加以丙一時緊張,竟錯把丁誤當成乙,將其殺死。問:甲、丙行為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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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立法意旨:避免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

在鬥毆行為當中若有人死亡或重傷,究竟被害人是被哪一個行為人所打死或打傷的,因果關係往往難以認定。基於此,立法者便設置了聚眾鬥毆罪。雖然一群人打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但立法者只想過問比較嚴重的情形,因此才會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處罰條件,來限縮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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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時事新聞如下: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任職的一名監所管理員,日前被人發現頸部纏繞毛巾,休克於備勤室之中。除立即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外,並立即通知衛生科人員送往慈濟醫院急救,但仍急救無效離世。該員平日認真負責,並無任何不良嗜好,發生此變故為大家所不樂見。此人為桃園人於5年前考試及格分發,隨後便在花蓮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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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安樂死是台灣目前法律所不允許的,因此無論囑託任何人都不能減輕其對於生命法益的侵害,而目前刑法將其定位為加工自殺的犯罪,這樣子是否代表安樂死將絕對的受到法律所禁止?學說認為目前不可一概而論,應區分下列幾種類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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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某會計師事務所之助理,夥同其男友乙(非事務所員工),趁處理某上市公司申請公開上市之機會,由甲將該公司寄放在事務所之某金融 存簿及印章交與乙,再由乙偽填提款單,將帳戶內之金額盜領一空。請 問甲、乙二人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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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時事新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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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夥同友人乙、丙、丁數名與兄弟幫幫主庚及幫眾辛、戊等數人,於某 廟口火拼。甲、乙、丙持棍棒圍堵毆打庚、辛等人,丁因心生害怕,在 一旁吶喊,未加入行列。戊唯恐庚、辛被打死,高聲大喊「警察來了」, 丁誤以為真,阻止甲、乙、丙繼續,要其趕快離開。雙方各有受傷,辛 因頭顱破裂傷重致死。請問相關人等之行為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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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既上一篇文我們討論到關於「生命始點的認定」,接下來本篇我們就要去討論「生命終點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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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是某國營事業新進員工,擔任倉庫內物品的儲存、分配、保管之職務。甲發現倉庫中有一 批運動服已經堆放一年多,均無任何單位請領使用。甲遂起貪念,告知自己國中同學乙此 事,兩人約定某日,由乙開車前來倉庫,甲乙兩人合夥將運動服載去某成衣商行整批販售, 得款 3 萬元。試問:甲、乙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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