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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立法意旨:避免因果關係證明的困難

在鬥毆行為當中若有人死亡或重傷,究竟被害人是被哪一個行為人所打死或打傷的,因果關係往往難以認定。基於此,立法者便設置了聚眾鬥毆罪。雖然一群人打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但立法者只想過問比較嚴重的情形,因此才會以「致人於死或重傷為客觀處罰條件,來限縮本罪的成立。

二、原法定刑準用(本年度修法已經刪除)

本條原本規定「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照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學說上為性質上屬於法定刑的準用,而非構成要件準用。其理由在於,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因果關係的認定困難,但如果是構成要件的準用,此時將會落入到因果關係難以證明的關鍵上,因此採用法定刑準用,如果發生死亡的結果,則科以傷害致死的法定刑,有人受重傷,則科以傷害致重傷的法定刑,但最終罪名仍為聚眾鬥毆罪。

三、新法修法疑義:

本年度修法時,立法者將此準用規定刪除,理由為:「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現行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這樣的修正恐怕會有新的問題,由於本罪原本存的價值如上所述,因為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的為何人所造成時,才有本條出動的必要。而本次修法此行為態樣刪除,立法理由回歸傷害各罪論處,顯然沒有意識到當初立法的原意,恐怕是個錯誤的修正。如此一來,以後發生非共同正犯鬥毆時,有人死亡或重傷,而且又不能證明死亡或重傷的結果是何人造成時,該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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