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有提過的『基礎法益』,也就是某種程度人活在這世界上的利益,然而要如何觀察有無法益侵害?
這時候結果的認定就是很重要的過程,我們先來看下面這個題目:
ex:某甲趁住戶乙不在家時,竊取乙的財物。
呈之前『行為篇』的論述,我們可以很快的釐清甲是竊取的『行為』,
但結果是什麼?是乙的東西被偷走?還是乙的行為客體被拿走?
還是乙動產的持有被破壞?因此該如何用『法律意義』的描述,來論述題目將是
很重要的課題。我們之後會再分則中跟大家介紹,各個條文有不同的描述方式。

由於結果需要代表一個法益的侵害,例如殺人就有一個『生命法益』被侵害,竊盜就表示有『財產法益』的侵害,但這些
結果是客觀可見,侵害是明顯可以去認定的。但如果是『公共危險的犯罪』?該如何去判定其狀態以及侵害?
因此這種以危險作為法益侵害的犯罪,法律給他一個名字叫做『危險犯』,若是結果是清晰可觀察,容易認定的
我們叫做『實害犯』,因此結果我們很快地將法益侵害區分為兩類,
(一)實害犯-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始能成立犯罪。
(二)危險犯-行為只需要對法益造成危險即可成立犯罪,不須待實害的發生。
以刑法185-3醉態駕駛罪為例子,國家就對於這條『危險犯』的條文訂立出一個標準,
以血液酒精濃度0.05%作為區別去認定是否有構成公共危險罪。(也就是警察為什麼都會在路口酒測)
但上述只能說,行為客體的『狀態』被確立了,至於是否真的構成『法益侵害』,我們還需仰賴法官去實質認定,
因此刑法將某些條文,特別訂立了『致生公共危險』的字樣,將危險犯再細分為二,分別為
(一)抽象危險犯-一旦行為客體的狀態被確立了,法官可以直接推定有法益侵害。
(二)具體危險犯-既使行為客體的狀態被確立了,法官仍要實質審查是否有法益侵害。(也就是法條中有致生公共危險字樣的條文)
在需要實質審查的條文中,有蠻多例如刑法177漏逸氣體罪,刑法235散佈猥褻物品罪,等等都是需要斟酌實際的狀況,
甚至是大法官的解釋,來去判斷是否構成,因此在寫題目的時候如果碰到實質危險犯時,就知道『考點』出現了。
了解結果的判定標準後,再來還需要提醒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考點,就是『行為客體必須要存在於行為時』。看以下題目:
ex:丙女懷孕四個月後,為早日知曉該胎兒的性別,請醫師甲為其做羊膜穿刺手術,但因甲手術上的失誤,導致該胎兒出生後四肢殘缺。
就上述『行為客體必須要存在於行為時』,顧名思義就是殺人時,必須要有『人』可以殺,竊盜時,必須要有『物品』可以偷,
遺棄時,必須要有『無自救力之人的存在』。如果行為時並無行為客體的存在,就算最後結果發生,也不能認定其犯罪。
例如上述,醫生甲的手術確實造成,胎兒四肢殘缺,理當應認為醫生犯『傷害罪』。但要注意的是,傷害罪的行為客體是『人』,
醫師在做羊膜穿刺時,行為客體仍然是個胎兒,因此根本無法討論傷害罪。
因此在寫題目時,要特別注意在行為的當下,是否行為客體存在,若有才是我們要討論的關鍵,若是沒有,記得也可能是老師故意設下的陷阱,記得在這邊提出這個『法理』作為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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