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
-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及第762號解釋參照),包含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及第636號解釋參照)。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
- 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其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基此,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 依此,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基於憲法保障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應受到最大可能之保障,是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例如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
- 性侵害案件多發生於私密封閉而少有第三人在場之環境,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常需藉由對質、詰問以辯駁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卻可能因須面對被告、揭露個人私密資訊及重複陳述受害情節,而加劇其身心創傷。而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
- 綜上,系爭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重要利益,其目的核屬正當;倘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符合前開意旨之前提下,業經法院為必要之調查,被告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並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且訴訟上就被告因此蒙受之詰問權損失,已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並非屬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則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 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必須詳細陳述受害情節並揭露隱私,已須承受極大痛苦,若於程序中須一再重複陳述受害細節,往往對其身心形成鉅大煎熬與折磨。此於未成年被害人尤然。基於國家對犯罪被害人之保護義務,於性侵害案件,尤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者,檢察官應盡可能及早開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並以適當方式對其為第一次訊問,避免被害人於審判前即須反覆陳述受害情節,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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