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述我們說到教唆犯與幫助犯同樣都是屬於共犯模式,所採取之「限制從屬形式」,主要行為人至少需已經著手犯罪之實行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幫助者始能從屬之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係指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故意犯行之人。
而同學可能會疑問到,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別在於哪裡?其實就是對於犯罪的支配力有所不同:幫助犯的客觀貢獻,僅止於對於本罪犯行,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的資助行為而已。就此而論,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具有「大包小」的關係,但若行為人提供事前幫助,但後來又參與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者,即應直接論以共同正犯。
幫助犯之成立要件:
幫助行為:對於被幫助者之故意不法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或協助,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其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皆是所稱的幫助行為。
幫助的時機:無論是事前「正犯著手前」或事中「正犯著手後」皆可,甚至於在正犯犯罪既遂後,終了前,亦有可能成立幫助犯,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為「相續幫助犯」。
*可參考「最高法院22年上字428號判例」認為甲雖已經竊盜既遂,但尚未對所竊得的珠寶建立安全穩固的持有支配關係,故竊盜之整個犯罪行為尚未終結。丙在此時故意絆倒追捕者乙,係屬有利於甲竊盜得逞的幫助行為,故應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
幫助犯之因果關係: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行為「可能」有所助益,即為已足,不需要幫助行為對「實際上」有所貢獻為必要,即使實際犯罪流程中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不具因果貢獻關係,或係無效之幫助,只要是與正犯實施犯罪有關的幫助行為,均可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的故意:幫助犯需具備雙重故意,亦即幫助行為本身必須是故意為之,而其所幫助之罪也以故意犯罪為限。因此幫助犯之主觀要件,其知欲有雙重面向,一是幫助他人從事特定刑事不法行為之決意的「幫助故意」,二是促使被幫助者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的「幫助既遂意思」。
說到這邊相信同學最關心的,依然是考試該如何鋪陳,那老師就將範例寫在下面囉:
(一)某甲提供刀械的行為構成刑法271條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
1.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2.限制從屬性:「我國採用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性,係指正犯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需具備該當性和違法性,且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使有共犯之成立。而罪責部分分別論述。」
3.95年第22次刑庭決議:「幫助他人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事為幫助犯,並不需要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客觀上某甲有幫助的行為,也知道會造成乙死亡的結果,提供刀械符合事前的物質幫助和正犯的犯罪實行行為有明顯的關聯,故客觀構成要件成立。
5.主觀上知道自己幫助行為也知道幫助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具備雙重故意,違法且有責,成立犯罪。
上述就是「幫助犯」考試上會遇到的問題,以及考點囉,那如果同學對於本篇文章有什麼問題,可以在底下留言讓老師知道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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