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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姦罪除罪化的起因:在近年《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防治法》以及《民法》陸續修訂、對兩性關係與家庭制度日漸有完整法律保障之下,這條於1935年制定、以國家刑罰權介入私人關係的法律,長年被法界以及婦女與人權團體認為充滿封建時代色彩、侵害隱私、性別不平等、且舉證困難,導致徵信社亂象叢生;有一說指出世界各國除伊斯蘭教國家都已普遍廢除,「通姦罪」已明顯不合時宜。

 

二、現行通姦罪的相關法律:現行刑法採平等處罰主義,對於夫或妻的〝肉體〞外遇行為,只要配偶依法提出告訴,均予以處罰,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以外的〝異性〞(同性之間,不能論以本罪)發生性交行為,違反了夫妻間的貞操義務,其相關法律責任統整如下:

 (一):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配偶和姦之第三人,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兩者均係侵害他人的法益,干擾正常的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壞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條)

 (二):觸犯刑法第239條的通(相)姦罪,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一項),且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二項),但如配偶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則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二項)。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三):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配偶或第三者之一提出告訴,其效力及於另一共犯,例如夫與另一女子通姦,妻如僅對夫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該女子,如妻僅對該女子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夫。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但本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

 (四):通姦者與相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三、通姦除罪化理由:

(一):時空背景的轉換:當時(91年)對於婚姻與家庭之社會通念,於多年後已發生重大變化。就法制面而言,國際間如韓國憲法法院、印度最高法院等已相繼宣告通姦罪違憲,我國相關法制亦有演進,例如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後,婚姻不僅僅是承載社會功能之制度,更是個人權利、人格之展現,故系爭解釋有予檢討之必要。

(二):過去的解釋疏漏:過去釋字554號認定「通姦罪」的存在是為了維護婚姻制度與家庭秩序,實務見解會提到是要保護夫妻圓滿、婚姻神聖性,問題是這樣的目的無法窺見具體輪廓,如果只是為了社會善良風俗、道德觀感,則無法通過比例原則、合憲性解釋。

(三):立法的真正用意當初立法用意在於一旦有了通姦行為將會產生子女教養問題、家庭受到損害,但爬梳實務見解所得結果,並不是全部問題都因通姦而產生──有的是因為婚後家暴衍生通姦、夫妻爭吵長期分居而有通姦,通姦行為不是動搖婚姻關係的「原因」,而是婚姻關係動搖的結果,是故,不是每個通姦都要有國家刑罰權介入之必要。

(四):實務判決失衡通姦罪並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性別中立之規定,且目前實務上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相當,惟其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總人數明顯多過男性。是系爭規定二之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規定一刑事處罰者,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失衡之現象,顯現女性於通姦及相姦罪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為不利之處境,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長期存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

三、通姦除罪化的解釋文:

(一):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通姦除罪化的考試重點:

(一):對於起訴之案件,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依據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雖然不追究但仍可請求民事賠償。

 

(二):除罪化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憲法第23條:「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原本其撤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但與憲法所保障第七條平等權意旨有為,因而自本解釋起失其效力。

 

 

五、通姦除罪化例題演練:

      下列有關刑法通姦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通姦罪係屬正犯須親自為之的犯罪類型,因此屬於不純正身分犯

     (B)大法官釋字791號解釋認為應予以除罪化

     (C)791號解釋認為通姦罪違法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23條比例原則

     (D)大法官解釋554號經過通姦除罪化後其解釋應予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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