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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除了基本殺人罪之外,刑法中還有許多許殺人相關的犯罪,有些是屬於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亦有些是屬於罪責加重減輕的條款,都在本章要介紹的法條之中。

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272):認為本罪是罪責加重的前提之下,學說認為,本罪要素仍是屬於與客觀要件中客體必需的要素,因此,必須客觀上行為人與被害人有此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亦認識彼此關係時,才能適用本罪,因此無論是行為人誤將他人當作自己的父親而殺之,或是把自己的父親當做他人而殺之,均無從論以本罪,而只能論以普通殺人罪。

二、生母殺嬰罪(§274):依照多數學說見解,本罪的減輕基礎在於行為人心理上的特殊情狀,也就是罪責的減輕,但不同於殺尊親屬罪,學說認為此為情狀而非客體要素,因此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所殺者為自己的嬰兒即可成立本罪,予以減輕。

三、義憤殺人罪(§273):學者指出,不論認為本罪為「減輕責任」或「減輕違法」,本罪均屬普通殺人罪的特別關係,亦即,本罪的構成要件包含了普通殺人罪的所有要件,並且再附加上「當場基於義憤」的特別要素,且主觀上對於義憤的存在也需要有認知,才能構成本罪的構成要件。

四、受囑託與承諾殺人罪(§275):首先關於本罪的減輕性質,學者認為此為不法的減輕。理由在於相較於一般人,本罪的情形並未額外侵害到他人的意思形成及實現自由。也就是被害人心甘情願被殺,所以行為人侵害的生命法益比要輕微。

五、教唆幫助自殺罪(§275):此罪如字面上的意思所述,教唆或幫助在這裡並非共犯要件,而是構成要件的元素,但這裡常常會使考生誤會的題型有下面兩種:

(一)行為人誤以為被害人「有」自主能力:如行為人誤以為被害人具有自主決定能力,而進行教唆或幫助自殺,實際上被害人欠缺自我負責的能力,則在行為人違反注意地忽視被害人無法做出自我負責決定的情形時,即可能該當過失致死罪。

(二)行為人誤以為被害人「無」自主能力:如行為人誤以為被害人不具備自主能力時,而被害人卻自我負責的在行為人的促使下從事自殺時,則行為人成立殺人罪未遂的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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