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刑法第 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對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 134 條前段是加重構成要件。」 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請分析並說明之?(25 分) (廉政、警察行政、安全保防)
歷解拆題:(命中刑法最後一小時、總則篇: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所謂加重構成要件,係指犯罪人對於法益侵害更為巨大,因此必須加重。所謂罪責加重要件,係指刑法上對於犯罪人刑度加重或減輕的態度並不是因為犯罪人對於法益侵害更大或更小,而是因為犯罪人的身份特殊,犯罪人本身具備某種身份,社會對他的期待可能性較高或比較低,如果對特定身份的期待可能性較高,那麼這類人的犯罪刑度就會加重,若是對於特定身份的期待可能性較低,那麼這種人的犯罪刑度的判斷就會比較輕微,因此刑法上如果出現這種因期待可能性而加重或減輕的變化,則稱之為罪責加重或減輕的犯罪。
二、回歸於本條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來判斷,本罪處罰濫用職權之情形。背棄託付、濫用力量侵害人民生或利益,所以惡質的身份濫用即為此條的構成範圍。因此此條文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絕非構成要件之加重,應為罪責加重之條文。
Q2、為了防止有人在住家前面丟棄家庭垃圾,甲在大門口上方裝設監視攝影 鏡頭並且連結到屋內的硬碟。乙在 2019 年 10 月 10 日晚上 8 時至 8 時 30 分曾經在門口逗留,不過沒有丟棄垃圾,以上的影像完全被甲的監視攝影鏡頭拍下並且儲存在硬碟裡。請問,根據刑法甲是否具有可罰性? (25 分)(廉政、警察行政、安全保防)
歷解拆題:(命中刑法最後一小時、分則篇:妨礙秘密罪章)
一、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甲在大門口裝設置監視器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構成要件,其判斷如下:
(一)『無故』的判斷:無故專指無阻卻違法事由,甲是為防止他人到家門口丟棄垃圾,為了取得他人違法的證據而犯下此罪,原先實務上均認為屬於『有故』而不成立本罪,但進來見解也陸續被推翻,認為縱使是道義上認為正當的事由,也是屬於無故。(103年台上字3893號判決)。
(二)實務見解目前認為,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必須屬於非公共空間而具有隱私權合理之期待,得受到隱私權之保障。因此雖甲利用工具或設備進行監視之行為,但其拍攝的地點為自家門口,若其拍攝之地點為公眾及訪客皆可出入之場所,縱使他人可能遭到側錄,惟其於公眾場所本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從而上訴甲裝設支監視器既無攝錄私人住家大門,難謂侵害他人之隱私法益,進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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