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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概念地圖

調查事項

內文解析

監獄為實現專業及科學化處遇之目的,透過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進行調查,查詢有關受刑人的基本相關資料,並於入監時建立檔案,而後作為累進處遇、作業技訓、衛生醫療等依據,而為能順利蒐集完整的資料,特別限制被請求之相關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接下來針對蒐集之範圍、分類與方法敘述如下:

一、調查範圍: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調查範圍如下:(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三條)

(一)名籍資料。

(二)身心狀況。

(三)犯罪前科及狀況。

(四)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五)職業及技能狀況。

(六)社會福利及保護需求。

(七)出監後住居所、未來共居者、家庭支持度、就業轉介、更生保護及扶助等事項。

(八)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九)其他可作為處遇參考事項。

二、調查分類:受刑人資料調查,分為入監調查、在監複查及出監複查。(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六條)

(一)入監調查:於受刑人新入監後二十日內完成直接調查。心理測驗及間接調查之施測不得逾越兩個月。

(二)在監複查:於受刑人入監後每二年複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三)出監複查:於受刑人期滿前三個月,或提報假釋前為之。

三、調查方法: 調查事項依下列方法為之:(受刑人資料調查辦法第五條)

(一)直接調查:由調查小組人員以觀察或晤談方式實施調查,記錄於調查表,並由調查者簽名。

(二)間接調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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