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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內容:

由於大法官解釋777號,認為刑法第185-4中有關肇事的要件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刑度也不分輕重的過於嚴苛。因此本次修法明確的將「肇事」修正為「交通事故」並將對於法益侵害的結果,區分為三種情形如下:

  • 第一種是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種是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種是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駕駛人既使對事故無過失,仍然也要處罰,但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此次修法更是讓這個條文成為刑法熱搜榜的第一名,因此可以大致將「交通事故」的逃逸的犯罪情狀,拆成三種情形:

若是把他人撞傷而逃跑的駕駛者

客觀上,駕駛者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的危險

若是把他人撞死或重傷而逃跑的駕駛者

客觀上,駕駛者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釐清的危機,家屬賠償請求權的妨礙。

若是無過失的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跑的駕駛者

客觀上,駕駛者雖非過失,但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停留現場而逃逸者,恐釀成更大的事故,以及責任釐清的困難,因而予以處罰,但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例題演練:
甲為計程車司機,嫌乘客乙欲搭乘之路程過短,於是促請才剛上車的乙下車改搭其他計程車。氣憤的乙未察看車後狀況就將右後側車門打開,後方經過的機車騎士丙因閃避不及撞擊倒地,身受重傷。乙倉皇逃離現場,甲心想這事錯不在己,於是報警後從容離去現場。問甲、乙之刑責為何?
答題架構:

(一)甲命令乙下車,導致丙重傷的行為不構成刑法284條過失重傷罪。

        1.客觀上甲若非路邊停車,丙便不會因乙開門而受傷,然而甲停車本身並未製造任何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乙下車時本應自行注意後方來車,甲亦無提醒的義務,故丙受傷之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甲,甲無過失。

(二)甲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的行為,成立刑法185-4交通事故逃逸罪。

        1.客觀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且因其駕駛行為造成車禍發生,而甲自行駕車離去之行為,雖對於車禍的發生甲並無過失,但於本次對於刑法第185-4新修法中,對於無過失的交通事故,駕駛者雖非過失,但發生交通事故並未停留現場而逃逸者,恐釀成更大的事故,以及責任釐清的困難,因而予以處罰,構成要件成立。

        2.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成立本罪。但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甲離去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1.本題中,甲已經有報警處理,即非對於無自救力之丙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且甲並無救護專業,若要求甲必須留在現場並無意義,叫救護車即為甲所能做的最有效措施,故甲不成立本罪。

(四)乙開車門撞傷丙的行為成立刑法284條過失重傷罪。

        1.客觀上,乙未看後方打開車門的行為,最終造成丙重傷的結果,若乙能夠小心打開車門,丙也不會受到重傷,符合條件關係,又依照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有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不看後方車輛進而開始車門,均可能導致他人車禍的結果,因此該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成立。

        2.主觀上,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位於某乙同一環境之下,都可能預見到隨意開啟車門的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到重傷,乙具備了預見到公共危險發生的可能性,若不隨意開啟車門,則亦不會造成他人重傷,具備迴避可能性,但卻在能力範圍之內疏於注意,所以乙具有過失,主觀構成要件成立。

        3.乙並無任何阻卻違法及罪責之事由,成立本罪。

(五)乙於丙受傷後離去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85-4交通事故逃逸罪。

        1.本罪為身份犯,也就是必須事駕駛交通工具者,駕駛者與逃逸者都必須是同一人,才能符合法條文義,因此,乙既然非駕駛者,當非本罪之主體,不成立本罪。

(六)乙於丙受傷後離去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1.客觀上,乙因可歸責於自己的行為導致丙受重傷有生命危險,而其離去的行為依照刑法第15條第2項對於丙負有救助義務,此即為本罪所稱之依法令負有救助義務之情形,而乙竟然自行離去,顯屬對於無自救力之丙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救助,主觀上亦具備故意,構成要件成立。

        2.乙無任何阻卻違法及阻卻罪責之事由,成立本罪。

(七)結論:甲成立刑法第185-4交通事故逃逸罪;乙成立刑法第284條與第294條有義務者遺棄罪屬數行為侵犯一法益,不罰前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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