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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犯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之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而言。因此在適用上一定具備未遂犯的成立要件,才開始有中止的討論。白話文就是一個行為人犯罪到了一半(著手),而突然心生後悔想放棄或阻止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結過的樣態,但在討論中止之前,一定以著手為前提才能有中止犯的討論。 法條依據規定在刑法第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至於為什麼我們今天會因為行為人的中止行為而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待,主要是我國採用德國的「獎賞理論」,認為行為人從犯罪計畫之實行中,自願終止。而使其行為不致完成,或為真摯的努力,以阻止犯罪結果的產生。這種個人之行為情狀,已足以均衡未遂行為之非價,並足以衡平行為人在法意識上之負面影響,因此給予減輕或免除的優待。

也因此根據現行法條的文字及立法理由,我們可以將中止成立之要件列在下面:

  • 需具備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謂未遂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客觀上已著手結果未發生,或者結果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因果關係被中斷),之所以有此要件之要求,是因為條文出現「已著手」之字眼。
  • 需出於己意中止:中止行為需具有任意性,不能是被迫停止犯罪行為之實行。但關鍵在於什麼樣的狀況叫做「出於己意」?學說有下列爭論:
  1. 主觀說(法蘭克公式):區分為即使我能,我亦不願(己意中止),即使我願,我亦不能(非己意中止)。
  2. 客觀說:依照社會通概念,若可任為犯罪不完成之原因,出於「通常之障礙」者,屬非已意中止(障礙未遂)。若非出於通常障礙者,即應認為出於己意中止。此說剛好跟主觀說相反,認為需站在第三者的立場,作為是否中止之判斷,可避免對於「已意」為過寬之解釋。
  • 需要有中止行為:在刑法上中止行為區分積極之中止行為,例如送醫、叫救護車。也有消極的中止行為,例如放棄。但必須個案去判斷到底中止行為需要積極的作為,還是消極的不作為即可。針對這樣的情形,學說就把實行行為已完成的未遂稱之為「既了未遂」,實行行為未完成的未遂稱之為「未了未遂」,在既了未遂的情形,需積極救助才能該當於中止行為;而未了未遂的情形,僅需消極放棄就能該當中止行為。
  • 中止行為與犯罪未遂間須有因果關係:所謂因果關係,包括事實上的因果以及假設性的因果。
    1. 事實上的因果:指的是行為人著手於行為的執行,需判斷其屬於既了未遂抑或是未了未遂,而後再去辨別去放棄犯行之舉動,與未遂結果之間具備因果關係。
    2. 假設性因果:此時適用在既遂但因反常的因果歷程中斷後之未遂,這時候我們可以使用假設性的因果,若是行為人當時有救助成功,那行為客體應不致死,故行為人的中止行為與未遂之間可以去認定因果關係。從而認為行為人可以適用中止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少數說)

中止犯是屬於構成要件結束後,要特地來討論的第五步驟,與之後的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相同,都是在探討行為人的罪責,加重或減輕的條款,因此同學對於本篇的論述,如果喜歡的話,記得幫老師按個讚+訂閱+以及追蹤粉絲專頁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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