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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實施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之時,並且導致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對之亦特設明文將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視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科以較重處罰。其規定如下:

刑法第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遇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這種對於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之外,又發生加重結果,而此加重結果又經法律明文將其與基本犯罪綜合成一個獨立的犯罪類型,將之科以較重的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刑罰與責任,避免竟何時傷害他人或致人於死的不法內涵無法在量刑上作適切的表達。然而,由於加重結果的刑責過重,學說對於此成立亦有許多條件限制,分述如下:

  • 客觀上需要有遇見可能性:指一般人對此結果之發生有遇見之可能,此要件其實就是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若加重之結果和基本犯罪無相當因果,則無由構成加重結果犯。
  • 危險之關聯:又稱犯罪特有之風險,加重結果犯在學說上的分類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行為危險犯罪」,一種是「結果危險犯罪」。
  1. 行為危險犯罪:(強盜致死,搶奪致死,強制性交致死,私刑拘禁致死,墮胎致死)等罪。
  2. 結果危險犯罪:(傷害致死,遺棄致死,重傷致死) 由於加重結果犯大多最終是死亡或重傷,因此除了相當因果之外,必須確立死亡或重傷與原本之犯罪有無特殊「危險關聯」。如果像是上面行為危險的犯罪,則有可能是因為行為導致死亡的危險,但也有可能如傷害致死罪一般,是結果導致死亡的危險,必須要去個案認定。
  •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如果對於加重結果是故意,那根本就沒有加重結果可言,而是可以產生獨立犯罪。因此加重結果是綜合故意與過失犯罪的類型,也就是對於基本行為有故意,但對於加重結果是過失的。
  • 基本犯罪不一定要既遂,但加重結果則一定要既遂:加重結果的條件除了上述的三個之外,有時候會有發生基本犯罪沒有成功,卻意外的衍生加重結果,這時候基本犯罪到底需不需要既遂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必須要看他是「行為危險還是「結果危險,如果是行為危險犯罪則未遂即可,如果是結果危險的犯罪則ㄧ定要既遂才會成立喔。

下面整理目前刑法上有關於加重結果犯的規定,老師將比較重要的列在底下給大家參考:

刑法第125濫權追訴處罰致死或至重傷

刑法第135or136妨害公勿致死或重傷

刑法第177液漏間隔氣體致人於死或重傷

刑法第185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或重傷

刑法第191下毒至公開陳列之物品中至死或重傷

刑法第226強制性交猥褻乘機性交至死或重傷

刑法277傷害至死或重傷

刑法278重傷致死罪

刑法293or294 遺棄致死或重傷

刑法302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或重傷

刑法325搶奪致死或重傷

刑法328強盜致死或重傷

刑法347擄人勒贖致死或重傷

刑法185-3 不能安全駕駛至人於死或重傷

加重結果犯是屬於構成要件結束後,要特地來討論的第五步驟,與之後的結合犯犯,中止犯相同,都是在探討行為人的罪責,加重或減輕的條款,因此同學對於本篇的論述,如果喜歡的話,記得幫老師按個讚+訂閱+以及追蹤粉絲專頁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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