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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進入最後一個認定要件,就是『阻卻罪責能力』,也就是探討行為人本身是否存在讓我們免於苛責於他的原因,而在刑罰上減輕亦或是免除刑責。接下來是針對法律條文的解釋內容:

刑法第18條(年齡減輕事由)

刑法第18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條規定的罪責年齡整理如下:

刑式

認定

 

未滿14歲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滿80歲人     18歲以上,未滿80歲人

實質

認定

 

   x          x         x

效果

 

 不罰  得減輕其刑

  不得減輕

這項條文乍看之下,非常的簡單,但在考點上老師特別在這邊提出來,

當題目出現共犯考題時,有加重竊盜三人以上的考點出現又有未滿十八歲之行為人時,就要特別去認定,欠缺責任能力之人,是否可以算入共同正犯當中。

學說:認為共同正犯欠缺責任能力,其並不會影響到共同正犯的認定,只會在責任能力討論時予以免責或減輕。

實務: 認為刑法既然不處罰無責任能力之人 ,則其加工於他人犯罪之行為,亦應以期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罪之聯絡,不算入共同正犯之數。(28年3242號)

 

刑法第20條(生理減輕事由)

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這一條比較單純以生理狀態做區分,依照院字第1700號解釋,只要是天生瘖啞人及直接推定為限制責任能力,直接給予減輕其刑而不用做實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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