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收賄罪相關行為及構成要件之解析

 

  1. 要求: 行為人(公務員)索求相對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只要有要求的意思表示即成立。
  2. 行求:向對方主動表示願交付不法利益之通知行為,即可成立犯罪,非需對方應允。
  3. 期約:雙方就賄賂意思達一致行為,不以數額、種類、交付地點明確為必要。
  4. 交付:將不法報酬供與對方,不以直接或親自提出為必要,可透由第3方。
  5. 不正利益:21年台上36判決-所謂不正利益,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6. 對價關係: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刑法上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刑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並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的對價關係,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稱為賄賂。』
  7. 27年第488號判例:『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惠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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