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彰化市民甲為廣東深圳市之臺商,因逢美中貿易所生之關稅摩擦,工廠 產品滯銷致周轉不靈,為支付積欠工人之薪資,竟摹擬仿真製作面額分 別為 20、50 及 100 圓之人民幣各一批,並持以充作薪資交付予不知情 之員工。翌月,甲自知即將東窗事發,乃斷然拋下深圳之廠房及設備急 忙返臺。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考點分析\\
此題考點在於甲的犯罪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以及人民幣究竟是屬於貨幣亦或是有價證卷?同時偽造多面額的人民幣,是否構成多項犯罪?以及最後的行使與詐欺的競合的適用。
\\解題論述\\
1.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因此本題甲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2.我國實務上見解認為:『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其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卷之一種。』
3.某甲雖摹擬仿真製作面額分 別為 20、50 及 100 圓之人民幣各一批,但偽造是集合犯,故某甲於單一犯意之下僅有一行為無疑,又文書、有價證卷是以名義人為計算,不是以張數為準,既然人民幣代表政府,那當然名義人同一,故法益侵害只有一個,構成一個偽造有價證卷罪。
4.某甲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卷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與刑法第201條第2項以及第339詐欺取財,前兩項論以較重之第一項,而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被吸收於刑法第201條第一項當中,故最終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
二、甲心儀某酒店公關小姐乙,陸續砸大錢苦苦追求,卻僅換得乙之冷嘲熱 諷,報復心驅使下,甲明知自己染有淋病,竟於某夜持萬能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進入臥室趁其酒醉不醒之際對乙為性交。就此,乙原僅身感不適而未知緣由,就診皮膚科後方知染上性病,至少須持續治療半年始可痊癒,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甲之行徑後,憤而報警提告。試問:甲應為 其所為負何刑責?
\\考點分析\\
本次刑法修正刪除故意傳染花柳病的規定。而也因為本條刪除,相關的強制治療等規定也一起刪除。
\\解題論述\\
此題某甲明知自己染有淋病,卻想要以猥褻姦淫之方式傳染給他人,原可構成刑法第285條之罪,但最新的刑法修法已經將傳染花柳病刪除過後,將回歸於普通傷害罪處理。而甲趁其酒醉不醒對其性交,屬於典型的刑法第225趁機性交罪。另外還有侵犯隱私系列的侵入住宅罪別忘記討論。
三、甲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某夜,眾多酒友為其設宴慶祝,宴畢,甲自認飲酒已作節制,雖有微酣感但應不致超標,遂不聽友人勸告駕車上路。途中,逢大雨視線不良,甲因專心於察看有無酒測攔檢致疏未開啟車前大燈,對向駕車之乙急於返家超速疾駛(速限 70 公里/小時,乙 車速逾 1 百公里),由於路面多處嚴重積水,乙車打滑失控衝過雙黃線 而闖入甲車車道,甲來不及反應之際兩車已然對撞。乙當場死亡,甲則重傷於駕駛座上,經警員酒測,甲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 毫 克。試問:甲上述之酒駕肇事行為應如何處斷?(本案有關車輛之沒收 與否無須討論)
\\考點分析\\
本題也是在考最新修法刑法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新增五年內累犯加重條款: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論述\\
本題乍看之下似乎是在考最新的修法,但回歸題目來看,某甲酒後駕車這是沒有疑問的,但過失致死的部分,可以去主張信賴原則(當兩個人以上有過失的狀況),來推翻致死的這個部分,因此照本題的脈絡來看,乙的死亡若不構成過失,那也不成立醉態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因而不會處以刑法第185條第三項加重其刑。
四、丁為富二代之 17 歲少年,因父親罹癌住院,每日憂心不已而守候徘徊於癌症病房外,甲、乙(均成年)與 16 歲之中輟生丙,平日游手好閒, 三人以偷騙維生,見丁無知可欺,乃輪番遊說,誆稱有治癌神效之牛樟 芝萃取液,可廉價售予丁,丁雖欠缺醫藥專業知識,惟聽聞牛樟芝之報導,因心繫父親病況,信以為真,乃承諾以 30 萬元購買甲等所售予之特效藥一箱。事實上,甲、乙、丙三人所交付者為浸泡白蘿蔔之發酵液體,無絲毫功效可言,由於丁係以 ATM 轉帳方式付款,因輸入帳號時發生錯誤,雖已完成出帳程序卻將款項轉入某第三人帳戶中,甲、乙、 丙則未取得分文。試問:甲、乙、丙之刑責如何?
\\考點分析\\
本題丁因為未滿18歲,因此有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之討論,而事後因為匯款發生錯誤,轉入他人帳戶之中,屬於詐欺未遂的階段,但因為本題屬於三人共同行使詐欺之手段,亦有刑法339-4加重詐欺罪之討論。
\\解題論述\\
本題之中丁因為滿18歲,且依照提議,甲、乙、丙三人輪番勸說,表示對方仍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只是對於牛樟芝的資訊掌握度較差,因此既然被害者有完整的能力,則其交付當然是討論刑法339詐欺取材而非刑法第341條的準詐欺罪的討論。而其三人之中有丙僅為16歲,是否會影響其算入共同正犯之中?
學說:認為共同正犯欠缺責任能力,其並不會影響到共同正犯的認定,只會在責任能力討論時予以免責或減輕。
實務:認為假意不處罰無責任能力之人,則其加工於他人犯罪之行為,亦應以期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罪之聯絡,不算入共同正犯之數。(28年3242號)
這邊採用實務見解,因此三人共同詐欺構成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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