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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駕駛聯結車為業,載運 H 形鋼條前往 A 地送貨,沒有注意前方回堵, 趕緊踩煞車,發現後方鋼條因慣性向前推擠,甲不敢再踩煞車

,因為害怕 鋼條會貫穿駕駛座而危及自己生命,只好讓車輛向前追撞乙駕駛之大貨車,乙車又撞上前方丙駕駛之轎車,造成丙車全毀,

惟乙、丙僅受輕傷。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ㄧ.甲讓車輛向前追撞乙車,造成乙受傷構成刑法277條傷害罪。
 
1.客觀上甲不採踩剎車的行為,屬於放任風險持續的行為係屬不作為,緊急時踩剎車導致鋼條向前推擠,符合刑法第15條之保證人地位,造成乙身體機能被妨礙的結果,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成立。
 
2.主觀上甲知道自己不踩剎車之行為,也知道此行為會造成追撞乙車的結果,具備故意,符合刑法第13條直接故意的要件,主觀構成要件成立。
 
3.然某甲不採剎車乃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卻波及無辜的乙,屬於正對正之情形,應討論緊急避難如下:
 
(1).乙正為甲所害,故數緊急之危難無疑。但此種緊急之危難,係由某甲所引起,有自招危難之虞,對此學者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學說對此認為,自招危難需進一步分為故意與過失之自招危難,若屬故意之自招危難則為權力之濫用,不可主張緊急避難;但過失之自招危難仍具刑法上危難之狀態,故仍可討論緊急避難,管件採學說見解,認為甲之為難屬過失的自招危難,仍可討論緊急避難。
 
(2).某甲不採剎車屬於有效且不得已,符合適當性與必要性,然為保護某甲的生命,卻犧牲乙的身體,在法益排行中,生命遠大於身體,符合衡平性,甲也知道自己在主張緊急避難,某甲具備避難意思之下,可主張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二.甲讓車輛向前追撞乙車,導致乙車追撞丙車造成丙受傷,構成刑法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刑法354條毀損罪。
 
1.客觀上......(略)。
 
2.主觀上,某甲對於丙並非故意應成立過失。某甲於未踩剎車之際,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皆有可能遇見造成傷亡之發生,具備遇見可能性,又甲具備迴避可能性,且並無信賴原則之限制,其違反注意義務下有過失,主觀構成要件成立。
 
3.違法性:…..(略)同上
 
4.又某甲為聯結車司機,據社會生活地位並反覆實施有一定之危險性,其執行業務中有較高之遇見能力與注意能力,為業務過失。
 
 
 
二.甲於 2 年前曾因酒駕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刑 3 個月並已經執行完 畢。某日,甲於臺北車站月台上趁旅客乙不注意之際,偷取乙隨行之伴手禮蜂蜜蛋糕一盒。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一)甲偷取乙蛋糕之行為成麼刑法321條加重竊盜罪:.....(略)

 

(二)依刑法47條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題示中,甲因酒駕遭判刑 3 個月並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又故意再犯加重竊盜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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