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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前述我們說到刑法第31條的特殊減輕,我們對於共犯例如:幫助犯、教唆犯等,遇到純正身分犯之限定,若共犯並不具備特別身分之人,將共犯擬制為正犯並予以減輕。但上述這些條款並不存在於「間接正犯」或是「正犯」當中,這邊實務上對於這邊的結論,有不一樣的見解。

認為在主觀主義故不認「間接正犯」,但就現行刑法解釋,仍有間接正犯問題發生,均應以各該罪之間接正犯討論。(院字785號解釋)

白話文就是「間接正犯」說穿了就是犯罪的主要核心人物,不能因為他不具備「純正身分」就不討論,因此也「擬制」間接正犯具有「純正身分」。此時行為人確實支配犯罪,同時亦濫用了純正身分的權利,因此認為間接正犯自可適用同一解釋。部分學者也認同此看法,認為只要具有支配力之行為人,既然不法要件可以透過他人來實現犯罪,不法身分亦可。

透過上述的說明,說到底立法者只要在在特別立一條專屬法例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偏偏我國刑法確實有特別立法,即是用來解決上述所謂的分歧:

Q:某甲和某乙虛偽主地買賣之後,由某甲持買賣契約欺騙公務員丙,將其土地登記之名義修改為甲,試問甲該如何論處?

A:某甲利用公務員去登載不實,但刑法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也是屬於純正身份犯罪,必須要是公務員才可以構成,因此既使甲是間接正犯,但是甲並非公務員,怎麼樣都無法成立刑法213條之罪。(但若是依照上述實務見解確實可以)。

但是沒想到我們立法者真的立了一條法律在刑法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也因此輕易了解決上述的問題。

上述就是「院字785號解釋」在考試上會常遇遇到的問題,以及考點囉,那如果同學對於本篇文章有什麼問題,可以在底下留言讓老師知道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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