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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完「法規內」的阻卻違法事由後,

接下來就是介紹沒有規定在法條之中的「超法規阻卻違法」

顧名思義就是沒有立法的這些標準,但仍然肯定其利益衡量結果,因而

給予阻卻違法,接下來會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害人承諾:在被害人承諾當中,我們肯定被害者的『自我決定權』,所謂自我決定權,白話文就是被害者自己決定的事會優先於其他的法益,因此只要在被害者的承諾範圍內,都可以讓行為人阻卻違法,但在說明這項阻卻違法前,想先大家釐清一個觀念,何謂「承諾」「同意」的層次有何不同?在這邊先對於這兩個常見的誤解,說明如下:

  1. 「承諾」=>它主要是用在於「阻卻違法性」。只要被害人放棄保護的意思屬於阻卻違法的層次,則這種放棄之法益意思,稱之為『阻卻違法之承諾』ex:例如傷害罪(刑法277)
  2. 「同意」=>它主要是用在「阻卻構成要件」。只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屬於構成要件的層次,而促使構成要件不該當,稱之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ex:加工自殺罪(刑法275),加工重傷罪(刑法282)

接下來將歸納其保護的利益如下:

保護利益:承諾必須是要被害人有承諾的能力,且為事前真摯的承諾。(重點是必須出於自由意思且具有處分權,若沒有則承諾不算數

比例原則:必須遵守承諾的範圍,且不可違反「善良風俗」,且不能針對所謂的「生命法益」與「重大身體法益」。

主觀認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被害人承諾之事實有所認識。

 

*在論述時,要注意去審查每一個要件,並且去討論是否有非出於真摯的情形,若是行為人未得到被害人之承諾,或是真摯的承諾,又或是事後的被害人承諾,仍無法改變其行為已成罪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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