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教唆指的是,行為人做了一個行為,這個行為可能惹起他人犯罪的決意,我們則稱之為「教唆犯」。由於教唆犯與幫助犯都是對於犯罪比較沒有支配力或是支配力比較弱的一種型態,因此當行為人有教唆行為使主行為人產生犯意之行為,且必須要是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才可成立。
考試在寫共犯的時候,第一件事情當然是下出共犯的標題,例如:「某甲教唆某乙殺人之行為,構成殺人罪之教唆犯」。因此只要看到題目中某人的行為是一個可能引起別人犯意的行為,那麼就是所謂的教唆行為,
既然行為是本身須具備刑法上的危險性,那麼所謂的教唆行為當然就是泛指所有可能惹起犯罪決意的行為,但仍然有下列限定:
- 教唆行為必須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對象,如果教唆行為是針對不特定人,那就不屬於教唆,而是「煽惑」。
- 教唆行為必須是對方本無犯意之意;且教唆他人為「特定或可得特定故意犯罪」為限,否則亦為煽惑。
因此教唆除必須「特定人」與「特定犯罪」之外,教唆行為本身並沒有特別難處,但只要注意,任何可能惹起犯意的行為都可以稱為「教唆行為」
接下來就是同學最關心的該怎麼去論述考試中的題目,老師以下列這個題目為例喔:
Q:甲教唆乙殺丙,最後丙死亡。試問甲該如何論處?
1.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2.限制從屬性理論:「我國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性,係指正犯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需具備該當性和違法性,且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使有共犯之成立。而罪責部份分別論述。」
3.客觀上某甲有教唆的行為且造成某乙去殺人的結果,如果某甲不教唆某乙就不會殺人,故物理關係成立且也有惹起某乙的犯意(一定要有心理接觸),客觀構成要件成立。
4.主觀上知道自己教唆的行為也知道教唆會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具備雙重故意。(教唆跟幫助都是雙重故意)
5.某甲沒有任何的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成立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
因此我們知道在論述教唆犯時,不論是精神或是物質上的接觸都可以構成教唆犯的成立,記得將限制從屬性提出,另外論述這一類正犯與共犯的題目時,記得要先將正犯討論完畢後,再去討論共犯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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