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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們已經將『因果關係』篇介紹完畢,可以去處理大部份的題目,但還是有少部分的題目,如果遇到一些分則上比較特殊的罪名,

就必須將『因果關係』的標準全部丟棄。而這些特殊的犯罪,我們就稱之為身份犯,可以將這些罪名區分以下兩種:

一.純正身份犯:指行為人需具備特定資格,若是不具備此特定資格,既使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仍然無法獨自成立犯罪。

我們來看題目:

例題:甲為公務員,其非公務員之妻子乙因聽聞甲談及某處農地將變更為建築用地,乃暗中向建築商人丙索求某古董作為其夫幫忙之報酬。丙應允後,乙藉口係以數萬元之代價向丙價購所得,而囑不知情之甲於下班後至丙宅將該古董攜回。試問甲、乙應否負何刑責?

在上述這個題目,很明顯的貢獻度最大的莫過於是妻子乙,但考試中不可能去寫乙是否構成公務員收賄罪』,因為乙根本不是公務員,不可能去討論這個標題,所以真正要討論的是公務員甲,至於乙我們會在共犯再來處理。因此要去辨別是否是純正身份犯,給予下列參考的標準:

1.看看刑法這一類的犯罪是不是為了特別的的人去設計。

2.若是廢除了這些犯罪,會不會讓原本應該接受法律制裁的人,不用受到處罰。

3.這些人是不是在社會上,或法律上更具備特定的義務或是讓大家更為信賴。

 

二.不純正身份犯:指行為人的資格乃在加重,減輕或免除刑罰之意義。既然有純正身份犯,就有不純正身份犯囉,一樣我們用題目來當例子:

例題:甲想要殺害自己的父親乙,繼承家中龐大的遺產,於是邀來朋友丙,一同計畫如何殺死乙,由甲藉故將乙約出家中,丙趁隙持槍擊斃乙,乙死亡,問甲和丙應負何刑責?

甲殺害自己的老爸,構成的是刑法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為它具備『兒子』的身份,但丙可以也成立刑法272條嗎?答案是:『不行』,因此刑法第31條第二項才會規定,無此等資格之人,只能成立基本的構成要件犯罪,不能適用加重減輕的規定。

所以「不純正身份犯」,又稱加減身份犯。舉例來說像刑法272條,只要是子女殺父母一律用這條處斷。

並非我們社會或法律對子女有什麼特別的期待,殺人罪本來就不是為特定群眾或是種族而設定的犯罪,

因為就算不是子女的角色,仍然有可能會殺父母,也不會因此就不會被處罰,因此這時候我們可以很肯定,

他絕對不是純正身份犯,但他又具備身份的這個條件,只是代表會在刑罰中加重或減輕而已。

 

三.雙重身份犯:同時具備『純正身份犯』與『不純正身份犯』的類型。這類條文本身具有兩種的屬性。

例如刑法335條侵占罪,能夠犯此罪的人必須要是『替他人保管物品之人』,因此屬於純正身份犯,但在刑法336條的業務侵占罪卻屬於侵占罪之加重,社會期待業務上掌管他人物品之人受到更高的期待,因此犯罪只需加重其刑即可,但這犯罪本身又屬於『純正身份犯』,所以刑法336條就是『雙重身份犯』

 

四.已手犯:不但是純正身份犯,行為人必須親自實行不法構成要件才該當成立犯罪。

也就是說『已手犯』,無法透過他人來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例如:重婚罪,通姦罪,醉態駕駛罪,偽證罪....等等。這些犯罪不但要有『身份資格』+『親自實現要件』才能構成正犯。

 

複習一下前面在『不作為』篇有教過的『純正不作為犯』不知道同學還記不記得?用來決定是否要不要去討論『保證人地位』的關鍵,如果忘記了記得回去點,『不作為』篇來複習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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